(2015)朝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11月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及翻译人员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木×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在本区安定路有色金属大厦楼下处,扒窃卫×放在衣兜内的iphone牌5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的陈述,证人王×、陈×、艾x的证言,起赃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木×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齐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