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与陈宝珍、肖国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陈宝珍,肖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周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珍,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肖国才,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被告陈宝珍、肖国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和被告陈宝珍、肖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陈宝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宝珍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肖国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宝珍提供了3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差欠的本金为200842.82元及利息。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宝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842.82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68103.53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6800元;肖国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宝珍辩称:银行清楚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肖国才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了14万多元,尚欠的没有原告诉讼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陈宝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宝珍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6.25‰,按日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等。同日,肖国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陈宝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至2013年12月21日陈宝珍归还了原告借款140098.2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陈宝珍欠原告本金200842.82元及利息为68103.5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途耀等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8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记录》,《偿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为陈宝珍,原告已将该款支付到了陈宝珍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借款人为陈宝珍。借款到期后,陈宝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陈宝珍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8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在陈宝珍未能依主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肖国才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肖国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宝珍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00842.8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是68103.53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宝珍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6800元;三、被告肖国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宝珍、肖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