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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艾孜则·那斯尔盗窃罪、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孜则·那斯尔,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男,维吾尔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某乙,女,满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犯盗窃罪、被告人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郎某甲、翻译人员肉斯坦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兴街哈尔滨师范大学门前附近天桥上,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丛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丛某某大衣右兜内OPPO牌R823T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窃走。2、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门前天桥上,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王海燕不备之机,用右手将王海燕大衣右兜内三星牌GT-S757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600)元窃走。3、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门前附近,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刘某某上衣左兜内苹果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200元)窃走。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盗窃3部移动电话机后,当即给曾经相识的被告人郎某甲打电话,郎某甲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100元予以收购。当日19时许,二人在双方约定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五道街交易时,郎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艾孜则·那斯尔逃跑。现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实施犯罪总计价值6300元;被告人郎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起,实施犯罪总计价值6300元。艾孜则·那斯尔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犯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师范大学门前附近天桥上,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丛某某不备之机,将丛某某大衣兜内OPPO牌白色手机(价值500元)盗走。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凯德广场门前天桥上,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上衣兜内三星牌黑色手机(价值600元)盗走。后又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门前附近,趁途经此处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上衣兜内苹果牌6型金色手机(价值5200元)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盗窃总计价值6300元的3部手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郎某甲并商定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五道街销售手机,郎某甲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100元予以收购。二人在交易过程中,公安人员将郎某甲当场抓获,并于次日在哈尔滨市将艾孜则·那斯尔抓获。现上述赃物均已追缴返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事实。2、被害人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被他人盗走。3、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OPPO牌手机价值5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600元,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5200元。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艾孜则·那斯尔所盗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1)闸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艾孜则·那斯尔前科情况。6、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郎某甲的供述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所得赃物已追缴返还三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艾孜则·那斯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孜则·那斯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