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稻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稻民初字第0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2月。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稻城县药监局干部。被告黄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65年3月。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位于四川省稻城县金珠镇德沙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宋某某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现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并且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无果,致使原告的债权处于危险状态,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正;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期限为1年;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宋某某曾到稻城县政法委大调解中心登记,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一)借条2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宋某某共借1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分别为1年和4个月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已将150,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是转账凭证,有农行的公章,其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所举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宋某某已交付150,000.00元人民币,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仅有黄某某的签字及盖有黄某某的私章,但没有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转入帐户也并不是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故只能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张 志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婉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执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