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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企君与顾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企君,顾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陈企君,女,1957年9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顾国胜,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企君与被告顾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企君诉称,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分别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12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但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企君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顾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