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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屠赛八与黄建芳、徐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赛八,黄建芳,徐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屠赛八。委托代理人:李向玲,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芳。被告:徐祥锋。原告屠赛八与被告黄建芳、徐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赛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芳、徐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赛八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建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20万元存入被告黄建芳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确认收到款项后,亲笔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被告黄建芳与被告徐祥锋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所需要求俩被告清偿债务,俩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屠赛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黄建芳、徐祥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芳与被告徐祥锋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原告屠赛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方式借给被告黄建芳20万元,由被告黄建芳、徐祥锋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芳欠原告屠赛八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建芳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祥锋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鉴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黄建芳与被告徐祥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芳、徐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芳、徐祥锋应偿付原告屠赛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建芳、徐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