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尚德祥与尹艳利担保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祥,尹艳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25号原告尚德祥,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艳利,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尚德祥与被告尹艳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艳利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祥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尹艳利为马福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每月利息为75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福利仅支付750元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利息22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尹艳利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250元。被告尹艳利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尚德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马福利、尹艳利签字按印的借据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马福利在原告尚德祥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尹艳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土地证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尚欠原告17250元未还。(饶农地承包权2009第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尹艳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提供担保,土地面积是9亩。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尹艳利以本人保证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为马福利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每月利息为75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福利已支付750元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马福利形成的借款合同中除利息约定之外的其他内容,与被告尹艳利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尹艳利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因该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艳利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应视为其以该证所记载9亩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抵押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至判决之日,借款人马福利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1633元(15000×5.6%÷12×4×5+(15000×5.6%÷12×4÷30×25)],本息合计15883元(15000+1633-750)。对原告超出15883元的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艳利给付原告尚德祥人民币1588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尚德祥负担21元,被告尹艳利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瑞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