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奉化市西河路批发市场出发驶往奉化市锦屏街道三横开发区下横村,8时36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四明路与银河路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对方报警被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胡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