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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大武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大武成,又名崔武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陇南市武都。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才才,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会琴,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武都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系上诉人崔大武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坎用,男,汉族,1946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崔大武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小琴,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崔大武成之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义儿,男,汉族,1942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职业、住址同上。系崔小琴岳父。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大武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大武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崔大武成与同村村民崔才才(另案处理)两家因引水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崔大武成与崔才才两人用拳脚进行厮打,均致对方受伤住院治疗。经陇南市医院诊断:崔才才左胸3、7前肋及第8肋腋中线处骨折;崔大武成蛛网膜下腔出血,L1、2椎体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崔才才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崔大武成头部、腰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才才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6月1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35698.74元;其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人均日工资为70.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市内20元/人/天,鉴定费3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才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人崔会琴、崔小琴、崔义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才才提供的,1、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结算单,证明,于2014年3月20日至6月1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35698.74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大武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崔大武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崔大武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才才(另案处理)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即应赔偿医疗费35698.74元、误工费6486元、护理费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才才诉请由其他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大武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崔大武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才才医疗费35698.4元,误工费6486元,护理费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0810.74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崔会琴、崔坎用、崔小琴、崔义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大武成上诉称:我没有殴打崔才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并判决我和我的家人不承担崔才才任何损失。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才才表示愿意按照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00号和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的数额折抵,给付崔大武成5000余元。上诉人崔大武成同意按以上两份判决折抵,由崔才才给付其5000余元了结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大武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崔大武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崔大武成与崔才才互殴致崔才才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称其未殴打崔才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大武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