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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人。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李锦娥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8年6月16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1年6月3日生育次子曹某丙,被告于2008年收养养女曹某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嗜赌,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朋友、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均无果,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8月16日被告用椅子打原告的背部,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拉开。2014年2月21日晚上被告认为原告管教养女方法不当,打骂原告,还把原告赶出家门,第二天被告又用铁铲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3月31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到子女,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同意和好。但是自7月之后,被告又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无法忍受,只有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身体也不好,拿不出抚养费,曹某丁是被告收养的,原告没有抚养义务。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被告同意,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但是原告必须承担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个子女按照最低标准6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某某镇派出所和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3,某某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4,照片复印件;5,庭审笔录复印件;6,曹某某的保证书;7,诊断证明和处方笺复印件等证据;8,离婚协议,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1-7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因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4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8年7月18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1年7月3日生育次子曹某丙。2009年被告从他人抱养一女孩取名曹某丁,双方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戚朋友、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当庭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又发生多次争吵、经调解无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离婚后,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应当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直到子女成年。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条件,酌情认定原告每个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成年。被告于2009年抱养的小孩曹某丁,因原、被告不具有合法的收养人条件,且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原、被告与曹某丁之间不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原告对曹某丁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子女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由被告曹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某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该费用按月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