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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魏瑞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永,魏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2014年12月9日15时25分,原告方驾驶员杜海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S31城大高速公路114千米+5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所驾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为9580元、施救费为6500元、道路维修费44096元,共计60656.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提供出险时驾驶员及车辆的合法有效证件。施救费为代开发票,没有相应的施救单位及施救明细,仅凭此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施救损失。路产损失代开发票并且没有国家公路部门的相关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收据。对于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二)2014年12月9日15时25分,原告方驾驶员杜海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S31城大高速公路114千米+5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所驾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其中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证实车辆维修费为9580元,代开发票一张证实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另支出道路维修费44096元。(四)杜海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9580元、有相应的维修明细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500元为代开发票,没有具体的施救明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路产损失44096元,系代开发票并且没有国家公路部门的相关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收据,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580元,施救费5000元,路产赔偿35200元,共计4978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保险事故损失共计4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负担272元,被告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