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系吉林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派出管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5日13时40分许,与妻子李某丙来到朝阳区某驾校,因索要电话一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腿部及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胫骨平台骨折(呈平台凹陷),构成轻伤一级;右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第三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7,875.70元、器具辅助费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7,384.12元、误工费8,668.58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133,876.8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内容,同意赔偿6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5日13时40分许,与妻子李某丙来到朝阳区富锋镇秋菊大街君安驾校,因索要电话一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腿部及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胫骨平台骨折(呈平台凹陷),构成轻伤一级;右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第三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崔某某、孙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公安伤害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被害人伤��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提出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误工费,虽有被害人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无停发工资的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7,875.70元、器具辅助费950.00元、护理费3,692.06元(34天X108.5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X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17.76元。三、驳回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