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官应诉被告李明、徐华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张官应。被告李明。被告徐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原告张官应诉被告李明、徐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官应、被告李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应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明驾驶的车与原告张官应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徐华系事故车辆车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989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65元,共计3825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处方签三性均不认可,发票上没有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需要休息,故不认可误工费,电瓶车修理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我司也未定损,原告亦没有提交维修清单,对修理发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明驾驶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与张官应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官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左面部、左腕、左膝外伤,处方:门诊治疗,随诊。医疗费系被告李明支付。2014年10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2014-037544-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官应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电池修理、控制器、保险杠费用共计1865元。另查明:被告徐华系车车主,其与徐华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借用徐华的车辆驾驶。被告李明于2006年6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C1证,被告徐华为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张官应向本院提交了处方签(2014年11月2日,姓名为张官应的处方签,临床诊断面部淤血臃肿,处方:白术2000g、当归2000g……花粉2000g)、销货清单(2014年11月2日、11月23日、12月9日,销货清单三份)、发票(付款人:张官应、收款方名称及地址:曾春生、太升)、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曾春生,地址:太升,税种: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证明原告支付中药费9890.50元。提交证明两份(2014年12月13日贵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官应,,2014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任职业务经理,工资待遇为底薪人民币叁仟伍百元+高额提成,综合月收入伍仟元以上,特此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官应,因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请假,特此证明。”)、工资条三张(7月实发工资5207.41元、8月实发工资5290元、实发工资5360元),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李明、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处方签无医院盖章或医生签章,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无医院医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到达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明驾驶被告徐华所有的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明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车型相符,而被告徐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明与徐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华为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9890.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处方签无医院盖章或医生签字,亦无病历予以佐证,销货清单上没有售货方的签章或签字,且处方签及销货清单中的药品数量过大,虽有发票及税收缴款书,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误工费7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诉请误工期45日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10日;原告诉请按误工标准5000元/月计算,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条,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666.6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后续治疗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电瓶车修理费1865元,有印章为何廷亮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为证,且该维修发票上列明了修理项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维修车辆属于原告单方面行为,保险公司未定损,没有维修清单,故不认可维修费,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631.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官应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631.67元。二、驳回原告张官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张官应负担707元,被告李明负担50元(因原告张官应已预交,被告李明在前述款项规定时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