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志康、卫廷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康,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卫廷辉,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余平强,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张某A(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丙在东莞市谢岗镇华旭五金制品厂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21时许,张某A纠集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及张某A、余某A(后二人均另案起诉)等人在华旭厂门口拦截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实施殴打,后现场人员报警,张某A等人逃离现场。后张某A等人决定再次报复张某丙等人。次日22时许,张某A、张某A、卫廷辉、张志康、余平强、余某A及张某A纠集而来的约八名男子持刀具、电棍等再次在东莞市谢岗镇南面路口亚添厂门口对张某丙、张某丁实施殴打,将张某丙的腰部捅伤,将张某丁的手臂划伤,然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23日将被告人卫廷辉、张志康、余平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胡某等证人的证言,调查函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及同案人张某A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张某A(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丙在东莞市谢岗镇华旭五金制品厂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21时许,张某A纠集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及张某A、余某A(后二人均另案起诉)等人在华旭厂门口拦截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实施殴打,后现场人员报警,张某A等人逃离现场。后张某A等人决定再次报复张某丙等人。次日22时许,张某A、张某A、卫廷辉、张志康、余平强、余某A及张某A纠集而来的约八名男子持刀具、电棍等再次在东莞市谢岗镇南面路口亚添厂门口对张某丙、张某丁实施殴打,将张某丙的腰部捅伤,将张某丁的手臂划伤,然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23日将被告人卫廷辉、张志康、余平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卢某、莫某、周某、陈某兵、罗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事资料及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说明材料,监控录像及说明,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及其同案人张某A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志康、卫廷辉、余平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卫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余平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