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市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积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合肥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蚌埠分公司)。负责人:杨基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迪信通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迪信通公司认为迪信通公司蚌埠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不能以迪信通公司蚌埠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合计为538万元,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第四条之规定,本案标的额已经超过了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应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蚌埠市蚌山区辖区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84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科发公司提交的诉状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达不到本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