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88号原告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国良。委托代理人张雷,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黄河大道159号。原告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国良、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做全自动顶淋式杀菌釜及其他相关设备,总计价款185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约,但被告却违约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款370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设备款37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定做全自动顶淋式杀菌釜及其他相关附属设备,总计价款1851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被告预付全款30%定金,发货前再会全款30%,货到后,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再付全款20%,安装调试后五个工作日内再全款15%,剩余5%货款质保期满12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后,于2013年2月20日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19日给付定金5553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付款555300元,同年3月1日付款370200元。其他货款3702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具备合同约定设备的加工能力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进度,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设备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限,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诸城市中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