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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崔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07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崔莹,女,满族,××年××月××日出生,系沈阳市东营塑料包装公司职工。原告任某诉被告崔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崔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婚生一子任梓安。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曾隐瞒乙肝大三阳病史,并执意怀孕生子,使其子任梓安也成为乙肝大三阳携带者,被告平时并不注意个人卫生,现已出现转氨酶升高问题。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崔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崔莹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婚生一子任梓安。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任某与被告崔莹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