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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稻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稻民初字第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2月。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稻城县药监局干部。被告黄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65年3月。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稻城县金珠镇。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张某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某某、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期限一年。现被告杳无音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借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底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曾到稻城县政法委大调解中心登记,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某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张某借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已将50000.00元人民币汇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有被告黄某某的签字,也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二)是转账凭证,有农行的公章,其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举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已交付5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借条有黄某某的签字并盖有黄某某的私章,但没有被告稻城县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萍审 判 员 丁真曲批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婉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执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