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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非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国森、卓梅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国森,卓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非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518室。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清,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金莲,中共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党委副书记。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国森,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卓梅珍(系被执行人陈国森之妻),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国森、卓梅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秀执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国森、卓梅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210元及滞纳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失信决定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莆秀计生征决字(2013)平海镇第02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国洪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潘丽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