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48-0。法定代表人向贵琼,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政,系该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5527-5。法定代表人邱厚申,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工商处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逾期加处罚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君临天下”小区商品房过程中,在房价之外假借“代收代交”名义向“君临天下”业主收取水开户费、户表工程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天然气开户费共计1752150元,将本应计入房价由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水、电、有线电视、天然气安装费转嫁给不知情的消费者,其行为违背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鄂价房服(2005)165号《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一价清”制度,属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2014年9月1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对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秭工商处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退还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并处罚款25万元;限该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帐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处罚当日,向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30日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部分罚款15万元,余下罚款10万元没有履行。2015年2月28日,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秭工商催告字(2015)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湖北嘉远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有罚款100000元未自觉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标的罚款10万元,逾期加处罚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少玲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向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