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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9年4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铁某甲,男,回族,生于1982年5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1日按当地乡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铁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基础较差。2014年6月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开庭前因被告向原告作了口头保证,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但让原告失望的是,在生活期间,被告未能按照保证和原告好好生活,而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住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张易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事实;2.照片4张,证明在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铁某甲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们是在网吧上网的过程中认识的,认识了一个星期以后邀请别人提的亲,谈了三个月后于2011年1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铁某乙(生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我们只在一起生活了半年,后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在娘家。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有时因为原告爱骂我,我才打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4日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生活当中,对矛盾问题处理不当,殴打原告,被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引以为戒,予以改正。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离婚因不具有法定离婚的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