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周保金、王新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周保金,王新华,周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许建国。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金。被告王新华(又名王兴华)。被告周平。原告许建国与被告周保金、王新华、周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周保金、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国诉称:周保金与王新华系夫妻关系,周平系周保金与王新华之子。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坐落于宜城街道xx花园x幢xxx室住宅1套及车库1个以价5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保金、周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通过宜城富强中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宜城街道xx花园x幢xxx室拆迁安置房1套及车库1个以价50万元卖给原告,一次性付45万元,余5万元于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5月10日,原告付款45万元,由周平出具收条。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当时尚未领取权证,也不具备领证条件而撤回起诉。后该房屋具备领证条件,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孙洪君与被告通过宜城楚航中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宜城街道xx花园x幢xxx室拆迁安置房1套及车库1个以价56.6万元卖给孙洪君,孙洪君应于当天支付定金0.5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领取钥匙时付34万元,余款2万元于过户时付清,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将钥匙交给孙洪君,该协议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孙洪君于当天付款0.5万元,由周平与周保金出具收条,2012年9月29日,孙洪君付款20.1万元,由周平出具收条,2013年5月13日,孙洪君付款1万元,由周平与周保金出具收条。2012年12月29日,孙洪君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并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到宜兴市荆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周保金户交纳了三套拆迁安置房的应交房款及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合计305620元,孙洪君取得本案争议房的相关资料及钥匙,其余二套房屋的相关资料及钥匙分别被另二个买受人领取。2013年5月,孙洪君开始装修,同年10月完工,同年11月孙洪君儿子入住该房。2013年6月,孙洪君诉来本院,因该房屋当时尚未领取权证,也不具备领证条件,所以本院告知孙洪君待具备过户条件再起诉。后孙洪君于2014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许建国陈述:买房之后一直到2012年年底可以拿钥匙,我就和周保金到开发公司拿钥匙,结果知道钥匙已经被孙洪君拿掉了,然后我就报警……第一次在派出所大家就说好都不动,等解决之后再确定。2013年5月15日第二次报警是因为我父亲到房子里面去看,发现已经在装修了,我报警之后孙洪君答应我不动了,到法院解决之后再处理。2014年下半年知道孙洪君已经住在房子里面了,所以又开始闹矛盾,2014年12月10日第三次报警。对该陈述,孙洪君认为基本属实。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一房二卖,引起纠纷,应承担该过错引起的相应责任。孙洪君签订买房协议在后,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交费领取钥匙、后明知该房还有其他买受人存在争议、不顾其他买受人的干涉及公安民警的劝诫,仍装修入住,据此可认定孙洪君并非善意占有取得该房屋,而许建国签订的买房协议在前,故应认定许建国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并应得到履行,许建国的诉请,应予支持。孙洪君的诉请,不应支持。对于孙洪君已付的房款及投入在该争议房中的装修等,可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建国与周保金、王新华、周平于2012年3月31日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周保金、王新华、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许建国办理屺亭街道xx花园x幢xxx室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保金、王新华、周平负担。该款已由许建国垫付,周保金、王新华、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许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