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园泰冯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华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悦,十四建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力,十四建设公司员工。原告华浦公司与被告十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和被告十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悦、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浦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材料,同时约定: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给原告上月结算砼款的55%,以此类推,甲方在2014年前支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096792.8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尚欠原告696792.81元未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0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113.53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113.5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时间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四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6792.81元,该款项中包含有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剩余的货款487113.53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预拌混凝土价格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合同对价格以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二、经原、被告签章认可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7份),证明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2096792.81元的各标号混凝土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一中的付款方式不认可,认为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十四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给原告上月结算砼款的55%,以此类推,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付给乙方所供混凝土总款的70%,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所供混凝土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具体价格在合同附件二中作了约定。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96792.8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原告起诉本案纠纷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96792.81元未付(其中质保金为209679.28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浦公司货款87113.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欠款本金67754.97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欠款本金487113.5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欠款本金87113.53元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财产保全费2983元,合计4961元,由被告十四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