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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梁某,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住。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独任审理,书记员邢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4月2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被告有一个儿子。婚后没有再生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真正的了解,造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经常因家务琐事认识不一致各持己见,相互不能沟通,不能谅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对女儿予以虐待。稍不顺心便予以谩骂、恐吓,并多次掐女儿,造成女儿身上多处伤痕。被告还有喝酒成瘾的毛病,醉酒后经常有意识的在被窝和室内小便。被告醉酒后经常用刀子恐吓原告,原告在被告家提心吊胆过日子,没有任何安全感。女儿生病了,被告不给治病,原告父亲拿钱给女儿治病,被告还要走了100多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半点和好的余地。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曲周县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照顾,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纠纷,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均系再婚,实属不易,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和好,珍惜建之不易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