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银龙与张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龙,张炎华,柳云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银龙,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斌,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炎华,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柳云霆,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座**号***号。代表人刘春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龙与被告张炎华、柳云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龙委托代理人徐国斌、被告柳云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龙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柳云霆驾驶张炎华所有的闽D085**号小型轿车至国道324线乌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ETH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方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云霆要求自行和解没有报警,故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被送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76.61元,误工损失费1774元(88.7元×20天),护理费损失1774元(88.7元×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是闽D08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柳云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4.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闽D085**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答辩人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张炎华、柳云霆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在上述证件都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一、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解决”,所以本案事故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再起诉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解决,没有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责任认定”,可见本案因事故双方的原因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有责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而且交警部门的事实陈述也是根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现场方面的事实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调查,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能成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恋凤、张银龙诉请的总额不应超过强制险1万元或者1千元的限额。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柳云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张炎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柳云霆驾驶张炎华所有的闽D085**号小型轿车至国道324线乌石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ETH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方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有意向协商解决,没有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龙被送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976.6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云霆申请对原告张银龙诊治与本事故无关的腰椎退变所发生的费用予以鉴定并剔除,又于2015年3月3日请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闽D08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085**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张炎华所有,被告柳云霆驾驶该车发生本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柳云霆驾驶证、张炎华行驶证、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柳云霆驾驶张炎华所有的闽D085**号小型轿车至国道324线乌石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ETH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方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及时报案,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推定柳云霆、张银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方恋凤不负责任。原告张银龙在本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张银龙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976.61元,误工费1774元(88.7元×20天),护理费1774元(88.7元×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6.61元与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774元(88.7元×20天);3、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1400元(70元×2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5、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550.61元。闽D08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方恋凤(另案原告)按50%分配,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74元(5000元+1774元+1400元+100元),被告柳云霆系肇事车辆闽D08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为实际侵权人,原告张银龙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银龙其余的经济损失1638元=(7976.61元-5000元+300元)×50%由被告柳云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龙经济损失人民币82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柳云霆应赔偿原告张银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6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柳云霆负担人民币26元。原告已垫交,被告柳云霆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