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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910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2628-8,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南溪村26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芳。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叉车公司)与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叉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商马鞍山宏合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合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价值60500元的叉车一台,并就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叉车货款48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叉车货款4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淳扬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宏合机械公司系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9月15日,宏合机械公司代理原告合力叉车公司与被告淳扬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力牌柴油机械叉车一台,价格为60500元,3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为客户工厂;检验方式为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2500元定金,货到票到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上载明出卖人为宏合机械公司,同时加盖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将案涉叉车交付被告淳扬公司。2013年9月26日,被告淳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购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叉车壹台,已付壹万贰仟伍佰元,欠余款肆万捌仟于2013年10月10号交还”。淳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芳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淳扬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说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是被告淳扬公司与宏合机械公司签订的,但宏合机械公司作为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代理商,系代原告签订合同,其认可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并承担,且被告淳扬公司亦在欠条中认可卖方为原告,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实际为原告合理叉车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叉车,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605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500元,尚欠48000元。被告于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付清余款,但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淳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淳扬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给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