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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1039号义通汽车城C区6号商业楼1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和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利去向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机配件,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徐利欠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凯斯挖机配件款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配件款7万元,支付利息6816.25元,共计768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利欠原告配件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7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配件款7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将被告所有的挖机扣回,并在扣回车辆10日后有权自行处置。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挖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配件款7万元,支付利息6816.25元,共计768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7万元的挖机配件款至今未付,结合庭审及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但实际并未支付,已经逾期至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816.25元【7万元×6.15%÷12个月×19个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向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利向原告宁夏和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徐利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佩代理审判员  郜金喜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