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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党长安与任世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长安,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党长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丽,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法定代理人:任景全,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党长安与被告任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党长安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党长安以被告任某某住址发生变更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长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党长安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党长安负担。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