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诉济源市沁园众城物资供应站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7号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生力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维亮,总经理。被告济源市沁园众城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中路钢材市场。负责人李中奎。被告济源市丝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新东方商务公馆B506室。法定代表人李宣笼,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600号华仁凤凰国际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胥传龙,总经理。被告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沁园众城物资供应站、济源市丝域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吉源贸易有限公司、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被告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四被告住所地不同,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发地为无锡,不在贵院管辖的区域内,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银行为齐鲁银行聊城分行,该银行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作为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仓玮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