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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郑某甲,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郑某甲,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正华,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不顾原告及其家人感受,将婚生女抱回娘家后拒绝回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A90J**小轿车(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原告私下转让,原告应支付被告卖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乙,本院认为,婚生女郑某乙现年龄较小,随母亲共同生活较适宜,并且近期均随被告生活,综合子女成长生活环境考虑,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乙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该主张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婚生女郑某乙健康状况以及其长期需医疗费用等问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A90J**小轿车(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分割的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因共同财产房产被原告私下转让,原告应支付被告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其婚后个人财产,在转让时也已经告知被告,被告不应分割转让款,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黄某某可另行提起主张。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外所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付至婚生女郑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