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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柏锬与被告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严柏锬,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李春祥,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严柏锬诉被告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柏锬、被告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柏锬诉称:被告李春祥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已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2013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祥偿还原告严柏锬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春祥向原告严柏锬借款50000元及原告已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春祥向原告严柏锬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4、借款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春祥向原告严柏锬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2013年11月已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春祥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祥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严柏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祥向原告严柏锬借款,有《借条》、《借据》、《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春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祥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严柏锬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李春祥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大清人民陪审员陈永全人民陪审员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