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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郝淑霞与肖晓琴、都文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淑霞,肖晓琴,都文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淑霞,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石桓肇,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琴,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文忠,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郝淑霞与被上诉人肖晓琴、被上诉人都文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郝淑霞诉称,2006年5月6日,郝淑霞与肖晓琴及都文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肖晓琴、都文忠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259号103室,面积为46.8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285**号,房屋总价款80000元。肖晓琴承诺于2006年8月6日前配合郝淑霞办理完毕过户手续。都文忠也同意出售该房产,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郝淑霞向肖晓琴、都文忠共计支付房款76000元,余款4000元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随后,肖晓琴、都文忠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凭证及房屋移交郝淑霞,郝淑霞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肖晓琴、都文忠拖延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晓琴、都文忠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排洪沟259号103室,面积为46.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至郝淑霞名下,并由肖晓琴、都文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以郝淑霞提供的肖晓琴、都文忠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第一新村75号前去送达未果,后经了解肖晓琴、都文忠已长期不再此居住,原审法院将传票张贴在该住所处门口,肖晓琴、都文忠仍未到庭。另原审法院按照郝淑霞提供的电话号码电话通知,接听人称其并非是肖晓琴。后经原审法院向郝淑霞委托代理人询问是否能提供肖晓琴、都文忠的其他住所及联系方式,郝淑霞委托代理人称暂时无法提供,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向肖晓琴、都文忠进行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郝淑霞。宣判后,郝淑霞不服上述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肖晓琴和都文忠的身份证信息,该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即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足够明确的被告信息及准确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郝淑霞在起诉时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肖晓琴的身份信息,但其并未提交作为同案被告的都文忠能与他人相区别的身份信息,且在法院释明补正情况下,郝淑霞亦未对肖晓琴的住址及都文忠身份信息进行补正,致使原审法院不能送达和确认有明确的被告都文忠,原审法院判处郝淑霞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