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曹×,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X1。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X1。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