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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成某甲,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们于199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子成某乙,长女成某丙,次子成某丁,成某丙、成某丁系双胞胎。由于草率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醉酒对原告进行殴打,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伤原告,原告被逼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2月我起诉离婚,经劝解后撤诉,但至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孩成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成某乙、成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龙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原告作了結扎手术。二、接待笔录、汇报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三、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四、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长期打原告的事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成某乙,长女成某丙,次子成某丁,成某丙、成某丁系双胞胎。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打伤原告,原告被逼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后撤诉,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打伤原告,原告被逼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后撤诉,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成某乙、成某丁由被告成某甲抚养;成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鹏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