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虎,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张某通过短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虎购买毒品,后二人商定张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虎购买毒品冰毒四分之一盎司(6克),并约定在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维景酒店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虎在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小袋,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小袋。次日21时许,在将被告人张虎送至南京市白下看守所羁押进行人身检查时,民警在被告人张虎上衣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3.397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廼中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