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诸城市达克莱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达克莱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诸城市达克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徐家芦水村。法定代表人管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北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诸城市达克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地由诸城法律部门处理,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将此案移送至安徽省市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两次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均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原告有权在诸城法律部门处理。因被告到期未还,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同一笔欠款又签订对帐还款协议一份,重新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付,原告有权在诸城法院处理。两份对帐还款协议被告落款处均盖有“林平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公章。庭审中,被告辩称“林平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公章系原告伪造,林平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部仅是被告公司内部部门,未经被告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以上问题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次管辖权开庭质证范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同一欠款签订两份对帐还款协议,在重新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