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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瑞明、孟令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段瑞明。被告:孟令江。被告:吕春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瑞明经被告孟令江、吕春磊担保,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贷款130000元,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贷款7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瑞明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段瑞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71.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瑞明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71.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孟令江、吕春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对被告段瑞明在最高贷款为25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2012年6月27日,被告段瑞明向原告贷款1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0208‰,同年10月16日,被告段瑞明向原告贷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6667‰,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段瑞明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瑞明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段瑞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71.5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孟令江、吕春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段瑞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江、吕春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段瑞明的借款本息负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令江、吕春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段瑞明追偿。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明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171.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181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令江、吕春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瑞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段瑞明、孟令江、吕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