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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黄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富泉乡。被告黄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4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87年2月9日生育长子黄某丙,于1988年9月26日生育次子黄某丁,两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89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黄某戊(收养)出生于1993年8月27日,现就读于福州市某某学院大学三年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管家庭和子女,未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6月间,原告因无法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只好独自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母子,三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8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半年过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反而带给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为解除双方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1987年2月9日生育长子黄某丙,于1988年9月26日生育次子黄某丁,两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间收养女孩黄某戊,女孩黄某戊出生于1993年8月27日,现就读于福州市某某学院大学三年级。事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樟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永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主为黄某乙的户口簿2张、(2014)樟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2月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男孩和收养一个女孩,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产生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三个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其已与被告分居长达18年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