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金鑫与李留、李金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李留一,李金宝,徐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李留一。被告李金宝。被告徐凯。原告金鑫与被告李金宝、徐凯、李留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徐凯、李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截止到2014年5月,累计欠原告农药款73642元、除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70642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欠款及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凯辩称,欠款属实,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留一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不清楚,是其子李金宝与儿媳徐凯二人经营时的欠帐,自己并不清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经销农药个体户,其经营地点为高密市醴泉街办康庄社区驻地,业主为金鑫。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经营的个体农资超市,其经营��点为高密市柴沟镇西注沟村,经营者为李留一。被告自2010年始即与原告发生买卖农药业务,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农药款7364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书写在一份欠条上),内容为:(1)欠条,今欠到农药款柒万零陆佰肆拾贰元正(¥70642.00)西注沟金宝农资徐凯2014.2.10;(2)今欠到农资款叁仟元正(¥3000.00)西注沟金宝农资徐凯2014.5.14。该欠条下面数字是双方关于退货记载,被告退给原告货拆款3220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宝与徐凯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与被告李留一没有分家,系同一个家庭共同成员。被告李留一向本院提供2011年9月2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号为370785600386016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高密市柴沟镇金宝农资超市,场所:高密市柴沟镇西注沟村,经营者:李金宝,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化肥农膜。原告���本院提供2008年9月13日工商登记信息为注册号370785600000037,经营者:李留一,经营场所:高密市柴沟镇西注沟村,经营形式:个人,经营范围:农药、农膜,其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凯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供被告经营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李留一提供的个体营执照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被告自2010年始与原告发生农药业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其登记业主为李留一,大多经营为李金宝、徐凯夫妻,且李金宝与徐凯二人登记结婚时间为2005年11月,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未分家单独立户,三被告仍为一个家庭,其经营的收入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其他支出,被告李留一提供的2011年9月份的工商部门登记的李金宝为业主的营业执照,原李留一为业主2008年9月13日的工商登记未注销,李金宝为业主的营业执照不是对李留一的营业执照的变更,至今两份营业执照仍有效,因此不论以谁登记为业主,三被告均为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留一辩称,该案所欠欠款自己并不知道,自己不负任何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被告李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宝、徐凯、李留一偿付原告金鑫货款70422(73642-3220)元;二、被告李金宝、徐凯、李留一承担原告货款7042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蕾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