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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一×。原告赵××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爱好不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起,原告和孩子住在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婚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原告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被告王一×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对家庭都没有好处。原、被告夫妻感情也还可以。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因家庭收入支配问题双方发生最后一次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龄逾十年,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被告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就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努力解决感情危机。原告在处理夫妻矛盾问题时也应更加耐心,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三年前与被告分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被告的陈述,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5年1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力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