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小兵与被申请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小兵,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李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小兵。委托代理人麻英,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祖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振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小兵与被申请人兰州市榆中公路运输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小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摘除眼球为基本事实,安装义眼于法有据,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与医疗机构的建议内容并不相悖,一、二审法院对该内容的认定有悖客观事实和基本常识。本院认为,关于朱小兵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后续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朱小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朱小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小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奇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