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10月25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富源县黄泥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云D62X**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往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方向行驶。同日0时45分许,行至威舍镇黔滇路顺应煤场门口,与同向由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贵EA9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50.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吕某与倪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某赔偿倪某某人民币10100元,倪某某对吕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口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吕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吕某系夜间在行人和车辆较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吕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经查,考虑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和犯罪后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