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云松与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松,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杨云松。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1312室。法定代表人王燕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云松与被告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云松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2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松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松诉称,2014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鹏之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欢语欢颜儿童创想艺术馆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地址位于海悦天地亲子广场一楼126商铺。工程交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94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燕永对工程款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润发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云松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润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9400元。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后,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该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云松工程款5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2.5元,由被告河北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前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