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宁西网吧门口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走被害人罗某己的一辆华威龙HL125T-6型号墨绿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搭载一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豪豹牌HB125T-3型号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窃后经永宁路逃往宁西方向。(三)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搭载一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朱村街恒福路12号一楼楼梯间处,盗窃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T-2型号白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窃后由被告人欧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从后推动,另一名男子驾驶被盗车辆经永宁路逃往宁西方向。(四)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沙埔大道万乐佳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叶某乙的一辆红色龙派牌电动车,后逃离现场。(五)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雅迪牌YD500D-20型号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窃后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经永宁路逃往西宁方向。(六)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梁某乙的一辆雅迪牌TDR817Z型号蓝兰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窃后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经永宁路逃往西宁方向。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否认控罪,称其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宁西网吧门口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走被害人罗某庚的一辆华威龙HL125T-6型号墨绿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永宁街宁西镇前街宁西网吧。3、增价证(赃)(2014)21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华威龙牌HL125T-6型二轮摩托车全新时价值3800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某,证实被害人罗某庚于2012年7月23日以2080元的价格购买了墨绿色女装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DB800618,车架号码为LAEEG2127D800618,车辆型号为HL125Y-6)。5、监控视频录像及经被害人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16时00分04秒,一名穿着一件黄色带白某、黑白的七分裤、一双拖鞋等样貌特征与被告人欧某基本一致的男子在网吧楼下往来;16时15分39秒,该名男子向本案被盗车辆的方向走去;16时15分51秒,该名男子坐在被盗车辆上,后离开现场。6、被害人罗某庚的陈述:2014年4月18日14时,我和罗某丁来到宁西网吧,把女装摩托车停在门口,锁好电源所后我们上午上网。17时许,我们离开网吧下来门口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们上网吧查看监控视频录像看到,16时16分,一个穿着上白下黄色上衣和灰色短裤的男青年坐上我的女装摩托车,不知用什么工具开了几十秒就启动了摩托车,然后他往太新路方向逃走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在路边,我发现那个偷我女装摩托车的嫌疑人在我面前经过,我们和派出所的人一齐去追那人,我们在沙宁路宁西百湖村路段发现那个嫌疑人从路边的龙眼树走出来,我们和派出所的人一齐把那个嫌疑人抓住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被盗的是一辆墨绿色女装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DB800618,车架号码为LAEEG2127D800618,车辆型号为HL125Y-6。我的摩托车于2012年7月23日购买了4000元,现在约9成新,当时为了优惠,发票写了208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于2014年4月18日在宁西网吧门口盗窃其摩托车的男子;指认了其被盗的摩托车的监控视频录像的截图照片。7、证人罗某丁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和罗口峰一起开摩托车去到宁西网吧上网,并将摩托车停在宁西网吧门口。下午4时,我们上完网下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我们上去网吧看监控视频,之后,我们就报警,我和朋友正要离开时发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沿着太新路往沙埔方向走,过来接我的普通带着罗某庚开着摩托车追过去,我发现身边刚好有民警开车经过,我就情况告诉民警,然后我就去了派出所。被盗的是一辆女装摩托车,有八、九成新。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于2014年4月18日在宁西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录像的截图。8、证人罗某戊的证言:我是宁西网吧的网管。2014年4月18日16时许,有一个客人上来要求我给他们看监控视频,并说在楼下被盗了一辆摩托车,于是,我和他一起看,看到在15时40分左右,一个穿着一件黄色带白某,穿着一条白带黑的七分裤,裤的后裤袋是不同那裤的色,穿着一双拖鞋在撬上网的客人的摩托车,后那名男子把摩托车偷走了,并向宁西农商银行方向走了。后客人报警了。我认得偷摩托车的男子,他在今天15时26分左右在我网吧上网,后他进了网吧的洗手间,约8分钟出来,然后,他就下了楼下,过了二分钟又上来网吧,后隔了一分钟又下了网吧楼下,后来他就没有上来。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于2014年4月18日15时40分其看视频看到在宁西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的男子。(二)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搭载一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豪豹牌HB125T-3型号红色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窃后经永宁路逃往宁西方向。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朱村街学前路(乐家超市门口);现场停有三排摩托车,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第一排,停车位置靠北位置。3、监控视频,2014年5月24日16:13,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后来,多次看到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电动车),另一名男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且该摩托车与先前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外形可见一致。4、增价证(赃)(2014)53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车牌为粤A×××××豪豹125T-3型二轮摩托车全新时价值5200元。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16时30分,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豪豹125T-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去到朱村街乐家商场买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乐家商场门口右边停放摩托车处,该车没有锁大锁及车头锁,然后,我就进去乐家商场买米。约7分钟后,我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报警。民警带着我走去看监控视频,我看见一名男青年盗走了我的摩托车。我的摩托车于2006年1月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有六成新。经辨认,其指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三)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搭载一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朱村街恒福路12号一楼楼梯间处,盗窃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雅马哈牌ZY125T-2型号白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窃后由被告人欧某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从后推动,另一名男子驾驶被盗车辆经永宁路逃往宁西方向。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朱村街恒福路12号楼梯间处。3、增价证(赃)(2014)53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雅马哈ZY125T-2型助力车全新时价值3000元。4、监控视频录像,2014年5月30日15:53,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多次看到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电动车),另一名男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过程中,被告人驾驶着摩托车推着另一名男子的车辆行驶,且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先前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外形可见一致。5、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车某,证实被盗的一辆100c雅马哈助力车,车架号码是LYMTAA247A700971,该车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发票价格为4800元。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我从宿舍下来时发现我放在朱村街恒福路12号一楼楼梯间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100c雅马哈助力车,车身以白色和绿色为主,车声左边滤清器部位加装了一个银色的塑料盖,车架号码是LYMTAA247A700971,该车于2010年10月29日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而发票价格是4800元,现该车有六成新。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四)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雅迪牌YD500D-20型号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窃后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经永宁路逃往西宁方向。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停车处;治安监控在18时25分拍摄到作案嫌疑人的作案过程,作案人年约30岁,穿着一件蓝色绿色中裤,作案后往朱村红绿灯方向逃跑,作案嫌疑人在18时29分经过神岗桥往宁西方向逃跑。3、增价证(赃)(2014)53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雅迪YD500D-20电动车全新时价值3200元。4、监控视频录像及及经被害人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7月28日18时19分许,一名穿着蓝色上衣的样貌特征与被告人欧某相似的男子出现场在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停车处,并在一路灯下坐着;2014年7月28日18时23分40秒许,该男子推动车辆,然后驾驶车辆离开本案现场;2014年7月28日18时24分59秒许,一名穿着蓝色上衣的样貌特征与被告人欧某相似的男子驾驶车辆出现在广汕路-学前路路段;2014年7月28日18时29分03秒许,一名穿着蓝色上衣的样貌特征与被告人欧某基本一致的男子驾驶车辆出现在朱某路-神岗桥头路段,且经辨认,被害人指认了该名男子驾驶的车辆就是其被盗的车辆。5、被害人提供的收据、雅迪电动车合格证,证实被盗的一辆黑色的两轮雅迪牌电动车,车型是YD500D-20,电机号码为10ZW604731247AD963501G,车架号码为595121335201681,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18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去到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购买物品。我将电动车停放在乐家超市门口的停车为处,然后,我就进入超市商场内购买物品。过了约30分钟,我出来发现停放在超市门口处的电动车不见了,于是,我报警。我在闭路监控处看到一名男子先围着我的车走了一圈,然后,他在我的车头处蹲了一会,他就坐上我的电动车,用手使劲的拧车的电源锁处,后来,他就开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跑。该名男子穿着一件蓝色的T恤。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两轮雅迪牌电动车,车型是YD500D-20,电机号码为10ZW604731247AD963501G,车架号码为595121335201681,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有九成新。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且指认了被告人截图中的车辆就是其被盗的车辆。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等强制措施资料,证实因罗某庚摩托车被盗一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4月30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增城市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解码器1个、开口扳手1个、套筒2个、防盗锁1把、六角匙7条、锁扣1个、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等财物。4、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8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未改动。5、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768】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白色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未改动。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晚上,我和李某在沙埔和白石附近便衣巡逻伏击。大约晚上7时许,我们行至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利而兴超市门口时,发现一名在视频中看到他在沙埔辖区和朱村街辖区盗窃过电动车的嫌疑男子,于是,我们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接收扫描王1个,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套筒1个、六角匙10条。我平时在沙埔派出所的监控视频中看到该男子于2014年7月23日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埔万乐佳超市门口处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另外,还在视频系统中看到他于7月28日和8月21日在朱村街辖区盗窃过两辆电动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于2014年8月26日被他们抓获的男子,指认了被告人使用的摩托车、缴获的工具。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19时许,我和陈某乙在巡逻的过程中,发现一名曾再我所盗窃过摩托车的嫌疑人,然后,我们将他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接收扫描王1个,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套筒1个、六角匙10条。该男子于2014年7月23日在沙埔大道万乐佳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车,该男子作案时穿一件蓝色短袖衬衫、一条绿色七分休闲裤。2014年8月21日,该男子又在朱村街辖区盗窃一辆摩托车,该男子作案时也是穿同一件衬衫。我抓获该男子时,该男子也是穿同样的一件蓝色短袖衬衫、一条白黑间条七分裤。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于2014年8月26日被他们抓获的男子,指认了被告人使用的摩托车、缴获的工具。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是增城市公安局朱村派出所视频监控室的监控员。2014年5月24日16时许、7月28日18时许、8月21日19时许,三次发生在增城市朱村街乐家超市门口处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的案件,还有一宗在恒福路一出租屋处盗窃摩托车的案件,根据该四宗案件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都是同一伙嫌疑人作案的。5月24日、5月30日发生的两宗盗窃摩托车案件中都有两名男子参与盗窃,他们逃跑的路线都是从朱某路逃跑往宁西方向,在经过朱某路神岗桥的一个高清摄像头时,我们可以清晰看清楚该两名男子的样貌。其中一名男子A是经过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身很多金色图案)到朱村街实施盗窃,这两宗盗窃摩托车案件的两名嫌疑男子是驾驶该辆摩托车从宁西方向到朱村街实施盗窃的。驾驶车辆的男子是年约22岁许,身高约1.70米,中等身材,经常穿着一件蓝色格子上衣,黄色中裤,国字脸。另一名男子就是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现场的没改名男子年龄约22岁,身高约1.80米,中等身材,他两次盗窃摩托车都是穿着一件灰色的短袖T恤。两外两宗盗窃电动车的案件就是男子A自己到乐家超市门口处作案的,逃跑路线也是宁西方向。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多次到朱村街进行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其中一名嫌疑人;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我是来派出所协助民警辨认几张照片里的男子是否就是租住过我管理的出租房的其中一名房客。经我辨认,三张照片中都有一名姓欧阳的男子在照片中,该名男子以前是租住我管理的出租房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欧某就是2014年5、6、7月租住;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0、被告人欧某的供述:2014年4月18日,我被民警抓获了,当时我穿着一件黄色短袖、领口有一片白色、胸口有一黑边口袋、下穿蓝白相间条纹状七分裤、裤袋为蓝色、裤脚为蓝色、脚穿蓝色拖鞋。我被抓获时被缴获手套、解码器、防盗锁、套筒等工具。2014年8月26日19时许,我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一超市门口被抓获。我被抓获时被缴获一个扫描王、六角匙、套筒等物品。经辨认,其指认了其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时的照片;指认了被缴获的工具的照片。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五宗盗窃案,经查,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录像及经被害人指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在案发地点盗窃走被害人的摩托车的人与被告人的外貌特征、衣着服饰基本一致,亦有被害人对被盗车辆的指认,因此,其实施了该宗盗窃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三宗盗窃案,经查,由本案监控视频录像可知,两案发生时,先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两人与分别驾驶不同车辆离开的两人的外貌特征、驾驶车辆的一致,在时间上亦前后一致,且在过程中,被告人有帮忙推车的行为,亦有被害人对被盗车辆的指认,因此,其实施了该宗盗窃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第六宗盗窃案,经查,第四宗盗窃案的监控视频录像只模糊看到一名男子在作案现场徘徊,看不清楚被告人的样貌特征及作案的经过;第六宗盗窃案中并无被害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等照片,且被害人亦未指认被盗车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该二宗盗窃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第六宗盗窃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因该车并非专用于作案,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欧某盗窃所得1122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峰人民币3420元、被害人何某孙人民币3120元、被害人郑某枝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8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欧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款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三、缴获的用于作案的工具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增城市公安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