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