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郗立新与被告何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立新,何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34号原告郗立新。被告何志飞。原告郗立新与被告何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飞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立新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何志飞分两次向原告郗立新借款2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何志飞立下借据两支。2012年11月9日,被告何志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志飞将2012年11月5日的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2月5日。将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2月9日。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张,用于证明被告何志飞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郗立新借款2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何志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志飞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何志飞分两次向原告郗立新借款2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何志飞立下借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郗立新老兄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限期三个月.现付利息一个月10000.付利息一个月10000.付利息一个月10000.借款何志飞.2012.11.5号办.”;“今借到.郗立新老兄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限期三个月.现付一个月利息4000.付一个月利息4000.付一个月利息4000.借款何志飞.2012.11.5号办.”2012年11月9日被告何志飞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何志飞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郗立新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付利息一个月4000.付利息一个月4000.付利息一个月利息4000.借款人:何志飞.2012.11.9号办.”借款后,被告何志飞将2012年11月5日的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2月5日。将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2月9日。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了2万元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飞立据向原告郗立新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已确认。2012年11月5日的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1月9日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郗立新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郗立新要求被告何志飞偿还2012年11月9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2013年12月12日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志飞一次性偿还原告郗立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被告何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