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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高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高坤,又名高世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高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高坤及其辩护人杜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控: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张国玲人民币38600元。2.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为帮助购买小汽车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邹正册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许贤碧人民币5330元。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7000元。5.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以合伙做啤酒代理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购买三七农药为由诈骗杨某某10000元,共计47000元。6.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吴军人民币6000元。7.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张咪人民币7000元。8.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邵剑人民币2030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高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吕高坤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高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3起、第8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4起只拿到秦某某的5000元,而不是7000元;第5起的30000元是做啤酒生意的杨某某转到其账户的,后让其一年内还清,另外10000元是向杨某某借的;第6起是向吴军借款5000元,另外1080元是吴军用来请其吃饭消费的钱;第7起只拿到张咪的3800元钱,而不是7000元。被告人吕高坤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并认为与杨某某合伙做啤酒生意的3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与杨某某借款1万元,也不能认定为诈骗。被告人吕高坤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张国玲人民币38600元。2.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为帮助购买小汽车驾照为由,诈骗被害人邹正册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许贤碧人民币5330元。4.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7000元。5.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以合伙做啤酒代理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购买三���农药为由诈骗杨某某10000元,共计47000元。6.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吴军人民币6000元。7.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张咪人民币3800元。8.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吕高坤以其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诈骗被害人邵剑人民币203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吕高坤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查询情况。(3)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吕高坤到案情况以及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4)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银行明细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接受收条及转账单复印件一���;以及张国玲、杨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到文山市中天世纪御兴园多方查找未能找到雪津啤酒代理商,并对御兴园物管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文山市中天世纪御兴园没有吕高坤说过的雪津啤酒代理商。2.证人证言(1)朱滢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山市兴隆社区办理廉租房这块工作的人员,2014年以来没有一个叫吕高坤的男子到社区办理过廉租房,并且办理廉租房也不需要收取任何费用。(2)何永道、邵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邹正册、何永道、邵勇、吕高坤在一起吃饭,吕高坤以帮助办理驾驶执照为由,收受了邹正册的10000元钱。(3)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以来,其一直在文山市中天世纪御兴园当保安,从其打工至今没有见过一家名叫雪津啤酒的代理商。(4)杨根达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父亲,其借了7000元钱给杨某某的事实。(5)苏怀超、饶剑飞、李海棠的证言,证实吕高坤经常到李海棠店里租车,2013年11月份至今,吕高坤一直租着一辆车牌号为云HH36**的奥迪车。2014年3、4月份,吕高坤开着一辆云HH36**的奥迪车到苏怀超店里维修过三次,其中一次饶剑飞帮忙把该车变速箱带去广州修理,吕高坤欠苏怀超修理费6655元,欠饶剑飞9905元的修理费一直没有支付。3.被害人陈述(1)张国玲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可以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了张国玲现金37800元。(2)邹正册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邹正册、何永道、邵勇、吕高坤在一起吃饭,吕高坤以帮助办理驾驶执照为由,收受了邹正册的10000元钱。(3)许贤碧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许贤碧现金5330元。(4)杨某某的陈述、秦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2014年3月份,杨某某通过朋友秦某某认识了一个叫吕高坤的男子,吕高坤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但外地户口需要办理一本通,于是杨某某和秦某某分别将自己的2000元钱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交给吕高坤,过了几天,吕高坤又打电话给秦某某说要廉租房的预定金,后杨某某和秦某某又一起去吕高坤家将各自的5000元廉租房的预定金交给吕高坤;2014年4月份的一天,秦某某又打电话给杨某某说吕高坤约她们二人做啤酒代理商,需要找钱合资,杨某某就将其农行卡(卡号:×××)里的30000元现金转账到吕高坤的账上,当时吕高坤还写了一张收条给杨某某,当时因为秦某某没有钱,所以秦某某就没有把钱拿给吕高坤;杨某某还证实了吕高坤以他种植的三七生病了需要钱购买农药为由向杨某某借钱,后杨某某向其父亲借了7000元现金拿给了吕高坤,吕高坤说钱还不够,杨某某又借了3000元钱给吕高坤。(5)吴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之间,吕高坤称自己能办理廉租房,让吴军支付6000元。吴军在自己经营的数码摄像店给了吕高坤5000元现金,并称之前借给吕高坤的1000元不用还了,算在办理廉租房的费用内。(6)张咪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时候,一个叫高世建的男子说自己可以帮忙办理廉租房,先后让其交付了一本通的钱以及定金。(7)邵剑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吕高坤以自己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邵剑现金2030元。4.被告人吕高坤的供述,证实:(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可以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了张国玲现金37800元,其用于修车、给母亲办寿以及一些零散的支出;(2)2012年初,吕高坤与邹正册在一起吃饭,吕高坤以帮助办理驾驶执照为由,收受了邹正册的10000元钱;(3)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吕高坤以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许贤碧现金5330元:(4)2014年3、4月份,吕高坤以能帮秦某某办廉租房为由,收了秦某某2000元现金用来办“一本通”,之后又向秦某某拿了5000元钱,钱已被吕高坤用完;(5)2014年3、4月份,吕高坤与秦某某一起,称能帮杨某某申请一套廉租房,收取杨某某2000元钱办理“一本通”,后来吕高坤又跟杨某某说合伙去做雪津啤酒代理,吕高坤让杨某某转了30000元钱,后来也没有做啤酒代理,钱已被吕高坤花光。后来吕高坤以三七地要打农药为由,向杨某某借了10000万元钱买农药,杨某某先拿了7000元现金给吕高坤,后来在农行转了3000元钱给吕高坤,总共10000元钱,这10000元钱也被吕高坤用完;(6)2013年的12月���吕高坤称自己能办理廉租房,让吴军支付6000元。吴军在自己经营的数码摄像店给了吕高坤5000元现金,并称之前借给吕高坤的1000元不用还了,算在办理廉租房的费用内;(7)2014年4、5月份,吕高坤以能在文山办廉租房为由,收取了张咪1800元钱办理“一本通”,后来在家里收取了张咪2000元现金;(8)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吕高坤以自己能够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邵剑现金2030元。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高坤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以及本案被害人张国玲、邵剑、邹正册、许贤碧、杨某某、秦某某、吴军、张咪辨认诈骗自己的男子系吕高坤;苏怀超辨认出到其修理店修车的男子系吕高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高坤以非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高坤关于第4起只拿到秦某某的5000元,而不是7000元;第6起是向吴军借款5000元,另外1080元是吴军用来请其吃饭消费的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秦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能共同证实吕高坤以办理廉租房为由,收取了秦某某7000元钱;被害人吴军的陈述与被告人吕高坤的供述,共同证实吕高坤以办理廉租房为由,让吴军支付其6000元,吕高坤收取了吴军5000元钱,之前吴军借给吕高坤的1000元,算在办理廉租房的费用内,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吕高坤骗取秦某某7000元,骗取吴军6000元,故被告人吕高坤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吕高坤关于第7起只拿到张咪的3800元钱,而不是7000元的辩解,因只有被害人张咪的陈述与被告人吕高坤的供述,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只能认定3800元,对被告人吕高坤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高坤辩解的第5起30000元是做啤酒生意,杨某某转到其账户的,另外10000元是向杨某某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秦某某和杨某某共同证实被告人吕高坤以合伙做啤酒代理为由,让杨某某转账30000元给吕高坤,证人马某某证实中天世纪御兴园小区没有雪津啤酒代理商,吕高坤将杨某某转给其的30000元现金并不是用于啤酒代理生意,且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合理用途,据此可以认定吕高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吕高坤虚构为三七打农药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且用于个人消费拒不归还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故对于被告人吕高坤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高坤多���实施诈骗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吕高坤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吕高坤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高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高坤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19760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许 跃人民陪审员  李碧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