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20岁(1995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21岁(1994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孟××、赵××同杨××、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中街东侧,酒后滋事,持啤酒瓶、砖头等物随意殴打刘××、宫××、郄××、常××、熊××等人。经法医学鉴定,刘××、宫××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郄××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孟××、赵××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赵××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孟××、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郄××、宫××、刘××、常××、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杨××、姬××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