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谷显峰与寇森德、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显峰,寇森德,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谷显峰,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森德,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2552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谷显峰与被告寇森德、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寇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显峰诉称:2011年,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承包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9号、10号、24号、25号楼房的建设工程,润立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寇森德负责四栋楼的室内外防水工程,被告寇森德让原告组织防水人员施工,截止2013年9月,经核算,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森德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寇森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谷显峰等人防水工程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寇森德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在2011年承包了南关区幸福街陶然庭苑24#、25#、9#、10#楼建设工程,润立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室内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了我,我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所以我组织谷显峰等八名农民工组织施工。截止2013年9月,经核算欠谷显峰等人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此款应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支付。特此说明。”以上欠条、欠款说明落款签名均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立分公司防水项目经理寇森德”,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谷显峰和被告寇森德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关系存在,被告寇森德为原告出具了人工费欠据,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寇森德给付人工费267338.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及被告寇森德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寇森德和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寇森德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寇森德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森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显峰人工费人民币26733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310元,由被告寇森德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