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中共党员,桐乡市龙翔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能够记起来的事情也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身心受到很大惩罚,其已从政府部门辞职,家里老小监督其今后不再酒后开车,被告人何某甲内心也非常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沿桐乡市石门镇桐德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德线9K+800M地方时,撞上石门镇中央转盘电线杆发生事故。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3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毫克/100毫升(醉驾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本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喝了一瓶不到红酒,是750毫升的,案发当晚20时多其送何某甲到他自己车子里休息,把何某甲扶到副驾驶座位上,并把轿车发动,把空调打开,当时何某甲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睡觉,其就返回饭店,过了二十几分钟,等吃饭的一行人下去,就发现何某甲连人带车都不在了。2、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店里二楼,听到外面转盘那里有像大轮胎爆炸的声音,声音很大,听到声音之后看到大转盘那里很亮,火爆出来,就从二楼的窗户往外看,看到有一辆轿车撞在石门大转盘东侧的花坛里,过了大约一分钟左右,从轿车驾驶室里出来一个男的,走出来之后走到环岛标志那里,又走回去坐到驾驶室里,大约半分钟之后就又走出来,一直走到其超市门口的香樟树那里,在那里站了一会之后,南面超市的老板走过来了,那个男的就和他借了个手机打电话,打好电话之后又站了1、2分钟就走到了超市里,过了一会交警到了就把他带走了,并称只看到一个人;经辨认确定被告人何某甲系事故发生后从驾驶室内走出来的人。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自己店里,听到声音之后,大约过了2、3分钟其走过去看的,其看到大转盘东侧有车子撞了,于是其走到“好又多”水果店门口看,看到有一个轿车撞在花坛里,没过多久就从撞的轿车驾驶室里走出来一个人,然后就往其站的方向走过来,后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并称看到的过程只见他一个人。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在店里玩电脑,听到外面有碰撞的声音就抬头看,然后到店门口看到有一辆轿车撞到了大转盘里的高压电线杆,电线杆有点斜,线碰了有火花,就打电话报警,其想人肯定受伤了,又打了120,车里右边的车门自始至终没有开过;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驾车沿桐德线由东往西行驶,在石门卡口位置出事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超过了其驾驶的车子,等其行驶到玉溪针织位置的时候,看到前方天亮,同时听到了很响的声音,其开车到石门大转盘那里几十秒钟的样子,半分钟不到的,看到刚才超其的银灰色斯柯达轿车撞到了大转盘东北角里面的电线杆上,其就把车停在大转盘东北角处的路上看,看到了一个人在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左边观察,走了一下之后回到驾驶室位置打开驾驶室门坐了进去,其看到这个人没什么事就自顾开车走了,看到时,银灰色斯柯达轿车边上只看到他一个人。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从石门镇颜井桥到安兴集镇,沿桐乡市桐德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石门转盘东100米左右,当时其开在右边车道,一辆银灰色斯柯达轿车超过了其所驾驶车辆,在开到石门大转盘的时候,那辆斯柯达轿车和其所驾驶车辆几乎是并排的,这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头顶上的高压线爆出火花,其本能地跟着响声向左看,看到刚才那辆斯柯达轿车撞在了转盘处电线杆上,其马上靠边停车下去看,看到一个男子从驾驶室出来,往南边的超市走过去,然后又折回来打开事故车的驾驶室门,好像在里面找什么东西,然后马上出来向南边走,没隔几分钟警车就过来了,警察将该男子带到了警车里,其间车里只有驾驶员一个人,没有看到有其他人从车里出来。7、证人范某、姚某、高某、吴某、陈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前其与被告人何某甲在绿色餐厅吃饭,当时何某甲喝了红酒,750毫升的,后来何某甲有些不舒服,说先下去到车里休息一下,王某就扶了何某甲下去了,隔了一会王某就上来了,然后众人吃了点面就一起下去,结果发现何某甲连人带车都不见了。8、证人何某乙、何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被告人何某甲电话,他说在石门大转盘那里出车祸了,让其快去,后两人开车去石门,到了石门大转盘,看到何某甲的车子撞在了转盘上,但是没见到何某甲的人,这时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说何某甲被带到桐乡市中医院了,到了中医院后碰到了何某甲,后来他被带到了交警大队。9、证人陈某乙、戴某证言、通某,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何某甲手机号码与他人通话情况。10、视频资料、分析说明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等,证实肇事车辆行车轨迹及案发现场勘查情况,肇事车辆车头撞了电线杆,车内安全气囊已弹出;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分析报告、被告人何某甲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左肩部及左腰腹部损伤符合车辆发生猛烈碰撞、减速运动时左挂式保险带所致的损伤特征。12、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何某甲血样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何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1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前曾饮酒,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何某甲从肇事车辆驾驶室里走出来,另结合视频资料及截图、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分析报告、被告人何某甲伤情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